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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07 21:2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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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指出: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密不可分,要坚持以文塑旅、以旅彰文,推动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让人们在领略自然之美中感悟文化之美、陶冶心灵之美。深入贯彻落实习重要指示精神,河北发挥“近”的优势、做足“美”的文章、放大“到”的流量,加快建设文旅融合、全域全季的旅游强省,推动旅游业高质量发展行稳致远。“这么近,那么美,周末到河北”,这句朗朗上口的宣传语,如今已成为网络“热梗”,为河北旅游“引流”。大数据客流统计显示,2023年,河北省是北京游客首选目的地,近40%的北京游客在选择外地出游时以河北省和天津市为目的地。依托京津冀及周边省份超大规模周末旅游客源市场,打造国内一流周末旅游产品、服务、环境,让游客把“河北周末”过成“河北节日”,畅享美好旅游生活。
然而,随着旅游市场发展迅速,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旅游纠纷案件呈多元化态势。旅游纠纷具有民生性强、点多面广、异地发生率高、责任主体多元等特点,需要依法及时有效处理,妥善化解矛盾纠纷。人民法院坚持以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生态文明思想和习法治思想,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审理各类涉生态环境和文化旅游相关案件,司法助力让“这么近、那么美,周末到河北”更加深入人心。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和指引作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结合当前旅游市场常见多发纠纷的具体情况,发布5件旅游纠纷典型案例,旨在通过法治宣传,引导景区依法规范管理、游客依,促进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化解,促进安全旅游、文明旅游,维护旅游市场健康发展。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沧州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就被告(反诉原告)沧州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员工32人到桂林旅游一事签订旅游合同,合同约定旅游路线为“全景桂林-桂林阳朔双飞五日游”,具体景点“详见行程单”,每人2980元,总价款为95360元,约定的集合时间为2018年9月28日。签订合同后被告(反诉原告)沧州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费用75000元团费,余款20360元未付,后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告知被告(反诉原告)沧州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按事先预定时间在2018年9月28日早晨6点安排大巴车接送沧州旅客和河间旅客去石家庄正定机场,但因为当日夜间有大雾天气,沧州至石家庄段高速全程关闭,致延误未赶上飞机,除石家庄旅客1人乘飞机飞往桂林外,其余31人经协商改换乘坐火车到达桂林,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所购火车票系自北京至桂林火车票,共计支付13170.5元(不包括导游火车票款)。因实际到达桂林的时间比预期晚到达一天。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因延误旅客行程支付当天用餐费700元。因旅程延误一天致使旅程压缩,导致旅游合同中安排景点古东瀑布取消,每人合款25元,共计800元。其他旅游景点按照原定日期履行后,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安排被告(反诉原告)沧州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旅客乘飞机返沧。
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沧州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确已按原定时间安排车辆接送被告(反诉原告)沧州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旅行人员,但因大雾天气高速公路关闭致使延误乘坐飞机而改乘火车,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双方订立的旅游合同,被告(反诉原告)沧州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剩余旅游团费20360元,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垫付的火车票款及用餐费13870.5元。同时,延误飞机并非被告(反诉原告)沧州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方过错,航空公司不退票亦属正当,而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旅游公司应当对天气的变化和影响旅程情况考虑周全,当日大雾天气只导致高速公路关闭,原告仍可变通行程乘坐飞机,如改乘火车前往石家庄,或仍把出行时间提前均可避免延迟到达,故原告(反诉被告)在行程安排上存在过错。依合同约定由于不可抗力因素,旅行社应退还未发生的费用,因此,举重以明轻,本案中的大雾天气无论是否构成法律上的不可抗力,被告(反诉原告)方31人飞机票款共计24800元,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退还给被告(反诉原告)沧州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并退还未旅游景点的费用800元、 31人一夜未住宿的费用1240元,及延迟一天应支付的中午餐费800元(31人*25元/人)。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求的其它费用及被告(反诉原告)沧州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反诉请求的其它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沧州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团费20360元、火车票13170.5元以及用餐费用700元共计3423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沧州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实际发生费用共计276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8元,由被告(反诉被告)沧州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57元;反诉费3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74元,由被告(反诉被告)沧州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1元。
1.不可预见性。法律要求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必须是有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这个事件是否会发生是不可能预见到的。在正常情况下,对于一般合同当事人来说,判断其能否预见到某一事件的发生有两个不同的标准:一是客观标准,就是在某种具体情况下,一般理智正常的人能够预见到的,合同当事人就应预见到;如果对该种事件的预见需要有一定专门知识,那么只要具有这种专业知识的一般正常水平的人所能预见到的,则该合同的当事人就应该预见到。另一个标准是主观标准,就是在某种具体情况下,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条件如年龄、智力发育状况、知识水平,教育和技术能力等来判断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应该预见到。这两种标准,可以单独运用,但在多种情况下应结合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涞源县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未尽到场地巡逻疏导义务,未在滑道下方设置安全拦截措施,未能尽到游客安全游玩的保障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合上述被告张某勋、被告某某旅游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情形,以及被告某某旅游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张某勋自愿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徐某雨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期、交通费、器具费、鉴定费共计21000元,自2024年5月至2025年4月,于每月28日前赔偿原告175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愿按30%的责任比例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雨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期、交通费、器具费、鉴定费共计9000元;三、如被告张某勋、某保险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履行赔偿责任,原告徐某雨有权对剩余未赔偿款项申请一次性强制执行;四、其他互无争执。
滑雪属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且滑雪中的伤害事故,多为滑雪者自行跌倒或相互间碰撞所致,这就要求旅游公司经营者应当履行好安全保障义务,每位游客也要对自己的滑雪技能和经验水平有一定的了解和判断,确保滑雪过程中对自己、其他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本案办理过程中,考虑到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以利于缩短办案周期。鉴于本案事故伤者一名,且未构成伤残,仅与各方当事人进行沟通、释法明理,以求化解此次纠纷。如果面临一些重大、复杂、群体性以及社会影响较大的文化旅游案件,法院工作人员应加强与文化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配合,形成良性互动。由于现在旅游市场多元化发展,法院工作人员可通过与当地文化旅游部门、住建部门进行信息的沟通交流、共享,通报涉及文化保护传承、旅游环境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立案审判执行情况,涉文化保护传承、旅游规划建设、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相关的信息、动态、成果,以及司法案件中出现的新问题,有效规范执法监督行为,提高执法监督水平,提升审判执行的针对性、有效性,统一裁判尺度。
原告杨某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39180.97元、120救护车费1700元、护理用品费330元、病历复印费30.6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十级伤残赔偿金79582元、误工费22248元、护理费9270元、营养费1500元、伙食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100元,费用合计171841.5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9日下午,被告李某在保定市某滑雪场初级赛道呈直线快速冲下,将在其前方呈之字形平稳滑行的原告撞倒在地,雪场救援摩托将原告送到滑雪场医务室,被告李某跟随一起到医务室、签署了受伤处理记录,确认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被120送至涞源县医院门诊部,由于受伤严重,120将原告转运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肱骨大结节骨折,2、右肩关节脱位,3、面部裂伤,4、面部挫伤,5、右侧冈上肌肌腱损伤,6、右侧冈下肌肌腱损伤,7、右侧肱二头肌长头肌腱损伤,8、肺部阴影。2022年2月15日,原告进行了右侧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原告出院后,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陪护等,并复查。经过司法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后期治疗费8000元。
被告某某旅游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就本次事故不知情,我公司雪场有专门的事故处理部门,负责雪场所有事故的登记、协调保险理赔等事宜。然而,对于原告杨某主张的本次事故,我公司未接到任何事故通知。直至涞源县人民法院在向我公司调查取证时(当时尚未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才初知此事,因此,在事故调查清楚前,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暂不认可。二、假使本次事故属实,我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作为滑雪场经营者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如:公告区域内多处张贴安全警示牌,滑雪场内不间断播放语音安全提醒,场内安置有防护网安全措施。三、如果最终认定我公司就本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亦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于2021年11月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11月25日至2022年4月24日止,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为5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25万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9日下午,原告杨某在被告某某旅游公司的滑雪场初级雪道呈S形滑行,被从该雪道从上向下滑行的被告李某撞倒受伤,原告经雪场救援摩托送到滑雪场医务室后,被救护车送至涞源县医院治疗,后转至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肱骨大结节骨折,2、右肩关节脱位,3、面部裂伤,4、面部挫伤,5、右肩关节冈上肌肌腱损伤,6、右肩关节冈下肌肌腱损伤,7、右肩关节肱二头肌长头腱损伤,8、肺部阴影。共支付医疗费、复查费39180.97元,病历复印费30.6元,救护车费1700元。原告出院时,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建议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陪护、避免剧烈运动及摔倒,继续右上肢悬吊,肩关节可行钟摆样功能锻炼,术后1个月、2个月、3个月骨科门诊复查、随诊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原告体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
本案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旅游纠纷,系双方当事人在滑雪过程中不慎相撞致伤,故在认定主观意图方面需谨慎考虑。本案法官不拘泥于书面审查,亲自与各方当事人现场调研滑雪场地坡度、安全警示措施、语音安全提醒、防护网等涉案元素,对事故发生进行了深入了解,其一丝不苟的办案态度也为接下来的调解工作打下了良好的信任基础。本案的审理既要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领,又要规范适用民法典中自甘风险及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厘清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在理顺双方责任的前提下,对内采取面对面、背对背的调解模式,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兼顾旅游公司合理经营中寻求平衡。外部与县体育局、旅游局、市场监管局及辖区乡镇政府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对案件的风险类型、裁判规则、救济方式及解纷机制等方面提出意见建议。最终形成了“量体裁衣”式的调解方案,真正实现定分止争的司法功能。
崔某玉系该村村民。2002年4月28日,村委会作为甲方,崔某玉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荒山承包协议书》,由崔某玉承包村委会一处荒山。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所承包的荒山约3000亩,并约定了四至;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50年,自2002年4月起;第三条约定了承包费;第十七条约定: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或撕毁本协议。该合同于2002年4月28日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崔某玉对该处荒山进行开发、种植、绿化,一直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2018年起,村委会向崔某玉发送解除合同通知,拒不收取崔某玉承包费。另查明,1997年7月10日,村委会与本村村民刘某荣就开发南山旅游区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刘某荣承包该村南山、南泉搞旅游开发。合同约定四至范围。承包期50年。
二审法院认为,国家风景区、自然保护区等重点环境保护范围内发生的民事案件,除依法适用相关的民事法律予以审查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对民事主体从事的活动是否符合绿色原则,是否符合景区、保护区建设发展规划,有无破坏生态环境进行主动审查。首先,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于2002年4月28日签订《荒山承包协议书》,同日又在公证处进行公证。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且该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履行逾15年,没有出现违约事实;崔某玉2018年起未缴纳承包费,非其本人责任。其次,该协议书涉及的承包土地,在政府批准的风景区规划范围内。该风景区具备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环境优美。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所从事的一切活动,均应有利于保护该风景区的环境。本案,崔某玉的承包行为没有侵犯景区内其他经营者权益的情形,没有出现违反风景名胜区发展建设规划、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事实。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刘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支出费用28306.32元,以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补助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以上共计528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9日,原告通过购买门票方式进入被告经营管理的某景区游玩,并另行支付缆车费用,乘坐被告景区内运营的缆车,在下车过程中由于被告工作人员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当即前往涉县医院治疗,第二天回到太原,进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进一步治疗。经手术治疗后,目前已回家休养。综上,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被告所经营的场所内,因被告工作人员疏忽,发生人身损害事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9日原告刘某英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集体旅游,随团前往河北省涉县某景区游玩,在当日下午原告刘某英自费游玩缆车时不慎摔倒,致原告刘某英受伤,随后被120救护车拉到涉县中医院门诊就诊,经诊断为:1、胸12压缩性骨折;2、腰4向前滑脱。花去医疗费3887.12元(未办理住院手续)。2023年4月10日入住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骨科,经医院诊断为:1、胸8、12椎压缩性骨折。2、高血压。于同年4月19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1、胸8、12椎压缩性骨折。2、高血压。3、重度骨质疏松。出院医嘱:1、腰围固定,避免剧烈活动。2、口服钙尔奇、骨化三醇抗骨质疏松,每半年皮下注射地舒单抗。3、继续相关疾病诊治。4、不适随诊。花去医药费22808.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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